姜黄素

来源:网络 更新日期:2024-05-15 03:56 点击:20333

合作创新过程中存在知识溢出现象,会对溢出方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使溢出方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作创新组织模式的发展。因此,对合作创新中溢出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就成为必要,保护应针对不同的合作模式而进行。合作创新 知识溢出 风险 保护作者简介: 杨玉秀,女,河南新县人,天津社会科学院现代企业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企业经济;杨安宁,男,河南新县人,北海职业学院教师,硕士,研究方向:旅游管理、企业管理。随着技术的复杂性和交叉性越来越强,单个企业往往很难掌握技术创新尤其是复杂尖端技术创新所需的全部技术知识。于是,和其他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共同攻克技术难题,就成为很多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然而,在合作创新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知识溢出现象。知识的溢出往往会对溢出方产生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使得溢出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从而打击了溢出方进行合作创新的积极性。一、合作创新中的知识溢出合作创新是指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组织等建立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开展创新协作,在共同研发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各自目标的技术创新活动。合作创新要求合作各方把各自相关的知识、人才集中起来,实现姜黄素

本文指出了目前国内建筑企业在工程索赔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做好索赔工作展开探讨。施工索赔 权益 步骤 利润施工合同履行中,合同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向对方提出的价款与工期补偿的要求就是索赔。其实,索赔的英文“claim”一词本意为“主张自身权益”,是当一方受到损失时提出的补偿自身损失的要求,它是一种正当权利的要求而非无理的争利,更不意味着是对过错方的惩罚,所以其基调是温和的。合同双方均应正确理解索赔,正确对待索赔。然而,多年来索赔管理工作在我国开展的情况却不尽人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完全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行事,工程合同双方尤其是施工企业无须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不确定性经济风险,因此主动向发包方进行索赔的观念几乎没有。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营成果与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联系并不紧密。三、近年来,随着国家基建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国内基本建设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项目萎缩,队伍过剩,竞争激烈的局面已经形成。由此导致施工企业为了生存,不惜亏本承包;而发包方则乘机拼命压低标的,雪上加霜。在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竞争姜黄素

“一部行政的历史,就是围绕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因素此消彼长或互相结合的历史”。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一个基本概念,在给现代行政管理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直接成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破坏法治的工具。笔者从立法、程序、行政机关自身、舆论监督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此说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 存在原因 控制作者简介:李建梅于绍元,傅国云.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J]政法论坛,1994 游振辉,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国法学,1990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J]甘肃理论学刊 ,1991 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J]中外法学,2001 林兴发,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J]党 政 干部论坛,2005 威廉,韦德,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677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版47,565姜黄素

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渐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国际性法律文件已做出明文规定。笔者通过国内外相关法律的对比分析,得出我国亦应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之窘境。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作者简介:张亚南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原则》该文件第9:501条规定,“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因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不能依第8:108条而免责。可获取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四、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条、111条、112条以及《合同法》中第107、113条、122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规定表明我国民法上确立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制度,在违约的同时又构成侵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起诉。也就是说,现行法律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拒绝违约责任中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侵权责任的代名词,从民姜黄素

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有关渎职罪的若干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均引起了一定的关注乃至争论。与渎职罪密切联系的相关共犯与罪数形态问题是关注和争论比较集中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文主要论述了渎职罪与相关共犯的界限及渎职罪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渎职罪 共同犯罪 数罪形态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中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不仅在刑法理论界引起了争论,更重要的是给司法实务部门的办案带来了许多麻烦,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渎职罪的相关共犯与数罪形态是其中主要问题之一,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徇私舞弊的渎职与相关共犯往往共生,如渎职者明知纳税义务人在偷漏税,但却徇私故意不去征收或者少征,甚至帮助毁灭罪证,对渎职者是定渎职罪还是定偷税罪这一相关犯罪的共犯?再如受贿以后渎职的,若前后两种行为构成犯罪,对渎职者是定受贿罪还是定渎职罪,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这些问题有必要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并结合现行刑法的规定来加以分析、论证。一、渎职罪与相关共犯的界限新刑法对渎职犯罪的罪名完善充实后,渎职罪与其他有关犯罪之间的界限区分产生了不少疑难问题。尤其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类的渎职罪,其渎职行为的内容往往就姜黄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