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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更新日期:2024-05-06 15:11 点击:24215

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都占居重要地位,是货物卖买、运输和结汇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主要单据之一。提单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海商法研究的热点,本文主要是针对提单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与说明。 提单 物权凭证 物上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出现是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作为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自然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提单的请求权是指收货人或买方在对卖方或其指定的银行付款赎单后,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而请求提单上指明的特定的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本文主要讨论提单请求权性质,目的在于:一方面,确定提单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如将提单请求权确定为物权性质,则提单即应适用物权及有价证券的法律规定。从而,基于提单有价证券的属性,提单物权因持差旅费

国有资产流失,主要指运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出来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科学的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没有完全的建立起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速度之惊人,流失量之大严重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刻不容缓。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企业的财务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负有重要责任企业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应通过各种方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制定出一套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和方法。1.要建立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财务指标考核体系。财务指标包括国有资产流失率、增值率、资产利润率及负债率等。2.要建立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首先,应建立产权管理的法律责任制度。当前,要加速制定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有关法规,通过建立法规责任制度,明确企业的责任,规范企业的行为。其次,强化企业民主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职代会要把资产保值与增值列入重要的议事内容,并通过选举参加监事会与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代表,参与企业重大决策与监督活动,逐步创造条件实行民主选举厂长,以便强化对其经营活动的差旅费

基于自由主义哲学基础建立起来的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路径之一,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应该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来对待独立董事制度,以多元化的思路构建公司治理的复合机制。 公司自治 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完善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一立法选择似乎是独立董事制度自引进以来,对其“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一个问题” –—哈姆雷特式审问的终止。但是,对这一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的审视,是否也烟消云散了呢?“这是一个问题”,本文仅从公司自治理论出发,对这一颇费思量的制度作出一种分析,以期提供一种视角。一、文献综述:独立董事制度的渊源与生成机理1.制度渊源独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源自英美法国家。在美国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有关联的外部董事和无关联的外部董事,无关联的外部董事即是独立董事。在英国独立董事又被称为非执行董事。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监会为阻止大公司滥用权力,也积极推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差旅费

摘要: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异常发达,而商品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商标权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规制,这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支持。尤其是近年来,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和新视野,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笔者在此不揣冒昧,就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略述管窥之见。关键词:驰名商标 淡化 一个具备良好声誉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代表的是广袤的商业辐射区域和巨大的市场利润,而这一商标的背后必然凝聚着权利人辛勤的汗水和持续的投入。如若放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肆虐乃至泛滥成灾,不仅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消费者的权益也必将得不到保障。因此,商标权保护的重要性可谓不言而喻,而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更是一个国家商标权保护的窗口与急先锋。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一些新情况接踵而至,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层面去探讨和应对。本文中,笔者拟就驰名商标保护领域出现的淡化问题作一个尝试性的探讨与分析。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驰名商标的淡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标侵权方式。 “淡化”. 赵秉志.侵犯知识产权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 204-205.张莉.商标淡化理论的若干问题研究,net 苏珊,瑟拉德.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立法与实践,外国法差旅费

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具体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的理由,以期有助于促进对该罪的进一步研究。 挪用公款 具体用途 客体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现行立法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但是,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立法上之所以区分三种具体用途,是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如何使用公款在社会危害性上的明显不同,体现了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从严打击的精神。而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应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不应体现在定罪方面。把公款被挪用后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认识分歧,也给司法实务的认定带来困难,不利于司法操作。一、从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来分析考察挪用公款罪的法益不难发现,只要行为人差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