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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更新日期:2024-05-18 15:35 点击:1238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宣布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接着《专利法实施细则》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专利制度发展史上又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中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进入日臻完善的新阶段。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已经提上日程,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征求意见稿主要涉及了与执法相关的六个方面。但是对于法条涉及的与确权有关的内容尚未提及。笔者基于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法修改前后的变化,重点分析了其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重大变化,并且发现,该几条的修改均与驳回条款相关,且该几个法条的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只是体现在法律地位的变化,即从细则上升为法,而驳回条款中的细则20.2、细则43.1在该次修改中并未写入法,至此,笔者对为何作此修改的原因作出了进一步的分析,并且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希望对专利法的修改提供一些可参考的意见。一、实质审查相关重要法条的修改分析2009年的专利法涉及了对法2条、法9条、法22条、法26条的修改,其修改的方向也比较一致,都是将原来写在细则中的相关规定补入了相应的法条中,即:原细则2.1补入法2、原细则13上海九院

随着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深化,企业的业务需求开始从传统的专利申请向专利服务的全产业链扩展,作为企业专利布局乃至知识产权战略支撑的专利信息分析项目,在全产业链中是一项重要的业务。新的市场需求意味着新的商机,把握好市场,满足客户的新需求,真正地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对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专利信息分析项目区别于传统的专利申请业务,传统的专利申请业务强调个案的技术理解,强调个体的单兵作战,强调微观的技术和法律上的纵深。专利信息分析项目则强调对于某一技术领域的全面理解、强调项目组成员的协同作战,强调宏观信息、微观信息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有机结合。传统的专利申请业务服务周期短、客户需求明确、技术信息量少、流程环节少,专利信息分析项目周期长、客户需求情况复杂、技术信息量庞杂、流程环节多。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需在服务理念、客户沟通、需求的挖掘与确定、项目管理、流程规范等各个环节有所提升,方能满足客户对于专利信息分析项目的要求。一、服务理念服务理念是指导服务者的精神信条,更是行为指导。对于专利信息分析项目来说,由于其比传统服务周期更长,数据处理量更大,分析内容更复杂,因此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上海九院

在互联网时代,“顾客是上帝”这句话从来没有像今日这般被演绎到如此极致。用户为王,既成为互联网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标尺,也成为行业内少数不正当竞争者为其行为寻找正当性的理由。互联网时代的免费网络用户是否属于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但经过长期讨论,在学界已经达成一致,享受免费服务和产品的网络用户应被归属至消费者范畴。在腾讯诉奇虎360“扣扣保镖”案中,360两次借用“消费者”的名义为其行为做正当性辩护:其一,360认为腾讯QQ掠夺式的商业模式,侵害了用户利益,360开发“扣扣保镖”实际上是将消费者的权利还给消费者,为用户带来了福利,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360认为其开发“扣扣保镖”,完全秉承技术中立原则,赋予了用户完全的选择权,是否屏蔽相应的模块,完全是由用户进行选择,“扣扣保镖”系在协助用户实现其本来的权利,无意破坏腾讯QQ的商业模式,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笔者认为,对于360及其“扣扣保镖”的抗辩事由,我们还需要从正当商业模式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技术中立原则的角度来论证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法院判决的逻辑梳理——正当商业模式应得到保护对于奇虎360以维护用户利益为名的抗辩上海九院

2011年最高院作出的墨盒案、江苏先声案、曾关生案都对复审委乃至专利局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造成不小的冲击,尤其是墨盒案提出了支持论认为可以用支持的标准来判断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还有显而易见论认为可以修改加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的内容,以及技术贡献论认为可以加入没有对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做出技术贡献的技术特征,从而引发了业界极大的争议和很多人深度的思考。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专门人员就此专题进行了大量的比较研究,从欧洲和美国对修改超范围的立法本意入手,以期进一步探寻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课题成果非常丰富,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欧美与我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进行比较,以澄清一些界内有失偏颇的观点。一、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规定欧洲相关规定在欧洲,与修改超范围有关的规定是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其中在第项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的修改不得增加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此项规定适用于所有程序中进行的修改,也适用于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修改,是对修改的最根本要求。EPO的审查指南中对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项的立法本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诠释,即不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原申请未上海九院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适用“推定混淆”的情形,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都是必然要考量的侵权构成要素之一。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一、“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概念“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有人称为“商标使用”、“商标性使用”,是贯穿商标注册、商标权利维持、商标侵权认定整个过程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其内涵和外延,却理论界和实务界上一直颇有争议。本文意在探讨如何在侵权案件中理解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首先就需要厘清其与商标撤销程序中“商标使用”的界限。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商标使用有“商业性使用”和“象征性使用”之分,并以此判断一个注册商标是否应予以维持。“商业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商标,带有商标的商品应该被真正投放到市场中,让商标和消费者发生接触;“象征性使用”,是指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唯一目的的使用,销售数量、销售期间、使用形式等都是考量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的因素。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基本上都不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本文仅在“商业性使用”的范围内讨论如何理上海九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