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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在民事强制执行你若成风歌词 中的适用


更新日期:2016-06-03 01:53:45来源:网络点击:33937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这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同时也为将来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奠定了法律的基础。由于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侧重于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忽略了与实体法的融合、衔接,加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也疏于实体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致使诸多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难以体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应该作出修改和矫正,立即向《物权法》靠拢和《物权法》、融合和衔接,以保证执行工作的正确顺利开展。
关键词:物权法;民事强制执行;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17-0151-02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立法滞后,执行过程中仍时常有处理问题无法可依、无法操作、经常出现法律空白和漏洞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经过十年的社会发展已经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并实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立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使执行工作在具体实行过程中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体现出民事强制执行法规是融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一体的法律。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这是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
由于在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侧重于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而忽略与实体法的融合、衔接,加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也疏于实体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致使诸多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难以体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过去有些法律、法规应该作出修改和矫正,立即向《物权法》靠拢、融合、衔接。一是《物权法》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必须适用。二是现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应依《物权法》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新的确认。三是依据《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作出新的民事执行司法解释。根据对《物权法》的理解,笔者以为在今后的民事执行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平等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
人们的观念中总有一种习惯认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个问题在《物权法》中可以得到解决。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贯彻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市场上经过一场交易,“商战”后形成纠纷,亟须人民法院予以公权干预。面对的双方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其各自享有的物权自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被执行人的应尽义务的物权被强制执行,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是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平衡,并不改变双方主体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重视异议人权益的保护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也是我国立法上的突破性规定。其要点有五个方面:一是物权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物权登记簿,申请更正登记;二是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登记;三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时有权申请异议登记;四是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在15日内起诉,行使撤销权,否则异议登记失效;五是异议登记不当,承担登记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执行拍卖平等保护主体权益
《物权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已在执行的《拍卖规定》中集中体现。一是参加竞买主体的地位平等。二是竞买程序上的公平操作。三是重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保证优先受偿权。五是保护用益物权。六是保护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公平地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权人、案外人的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各种合法权益都要受到保护。
二、关于物权登记问题
我国社会财产管理现状中,往往存在着财产登记名义人又往往不是财产所有人,以及主要是受利益驱动导致的物权登记机构多而致登记权属频发冲突等。《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解决登记机构问题,独具中国特色地将行政法规范列入《物权法》中。
《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规定较多,我们先来看看预告登记和物权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因不动产尚未生成,不能实现物权,为保证将来物权的实现,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是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中应当有预告登记的约定条款。二是登记机构应依据预先登记申请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预告登记。三是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四是预告登记后,买卖合同失效、债权消失时,预告登记失效。五是能够进行登记时应申请正式登记。六是此条款只限于不动产的物权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未能办理物权初始登记的财产,可以向当事人发去预查封登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办理。物权登记的效力、物权公示制度是物权的最基本的制度。登记公示为最有效的公示形式。而物权登记的效力,传统有三种形式:一是登记要件主义;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
采取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规定
《物权法》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财产权利,在第138条、187条和第2条中都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中第127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对地役权,第188条对抵押的动产,第189条对浮动抵押的动产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以上几种物权的设立以合同生效为要件,但同时又以善意第三人登记为对抗要件。
在《物权法中还规定了三种无须登记即设立物权的情形。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二是继承、受遗赠的物权。三是事实行为所生之物权。这三种设立物权的形式,所以列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因为这三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善意第三人,仍视为是一种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
严格意义上讲,《物权法》仅取前两种主义,但也有托伦斯登记主义的表述,在此不作详述。
三、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操作问题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涉及三种物权,其存在形态是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其中,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物权的执行处理及其实务操作涉及的问题较多,故列出阐述。
《物权法》第179条是关于实现抵押权情形的规定;第186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第191条是关于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第192条是关于随附转让的规定;第194条是关于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规定;第195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第203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处理的规定;第204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规定;第205条是关于变更债权的规定。对这些规定,我们在民事执行中应加以注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须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故《物权法》第180条列出七项可设定抵押的财产,都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见,债务人用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应有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交换价值;二是具有转让性;三是具有专属性。债务人在此条件下才有处分权,才可用以设立抵押权。
抵押成立后,笔者以为还应强化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权。这在《物权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一是发现登记暇疵问题;二是发现抵押物的处分情况问题;三是发现抵押物价值受损的行为问题;四是发现抵押人转移债务的行为问题;五是发现是否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问题等等,都应当及时了解,以利提前采取相应对策。发现抵押物灭失、毁损等行为后,可及时追究赔偿责任,尽力减少抵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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