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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风险与挠脚心漫画 防控


更新日期:2016-06-03 02:20:40来源:网络点击:339794
基本案情
2008年7?8月,某银行分四次向某奶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亿元,期限为1年。2008年9月11日,某集团发布产品召回声明,对2008年8月6日前生产的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当晚,某电视台新闻节目对某集团奶粉含有三聚氰胺事件进行了报道。鉴于该事件对某集团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为保全信贷资产,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9月12日,某银行电话通知某集团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在当日上午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划收贷款本息1.5亿元。同日,某集团随即接到了停产整顿通知书,全国各地因食用该集团婴幼儿奶粉而患病的患儿家属纷纷对某集团提起诉讼,企业骤然陷入困境。2008年11月,市商业银行申请某集团破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年5月,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将某银行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某集团对某银行未到期借款提前清偿行为,并要求某银行返还某集团提前清偿的1.5亿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符合甲方信用贷款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贷款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等约定,但某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某集团发布产品召回声明时,其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某银行划收借款本息时并不存在某集团已发生歇业、停业整顿情况,不存在合同应依法解除的情形,某银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划收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据此,2009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某银行划收某集团未到期借款行为,某银行立即返还所划收款项1.5亿元。
某银行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某银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前扣收某集团存款用于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某集团于2008年9月12日晚被政府勒令停业整顿,但某银行于当日上午即以某集团出现合同约定的“发生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从某集团存款账户划收借款本息1.5亿元。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某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条款,但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时,借款合同中的意思就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某银行提前收贷仍然等同于某集团提前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破坏了应当由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部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扣收某集团存款是否合法,二是某银行扣收某集团存款行为是否与《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相矛盾。具体从以下几点分析: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约定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普遍做法,其目的在于当借款人出现经营危机时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银行债权。某银行与某集团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有两条:一是约定当某集团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二是约定某集团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不符合银行的信用贷款条件,或者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这两条关于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某银行和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任何规定,合法有效。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某集团婴幼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事件已引起全国乃至世界舆论的高度关注,大量产品被封存退货,患儿家属纷纷要求索赔,表明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此时,某集团的生产经营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产品销售所产生的现金流入即将枯竭,财务状况面临恶化乃至崩溃的局面,对某银行贷款安全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某银行扣收某集团款项后,当天该集团即被政府勒令停产、停业,进一步证实某集团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信用等级急剧下降。此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银行应该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某银行扣收某集团存款行为是否属于依法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某集团与某银行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在存款合同关系中,某银行对某集团负有即期债务。同时,某集团与某银行还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某银行是债权人。在某银行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某银行与某集团即具备了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因双方债权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因此,某银行扣收某集团存款偿还贷款的行为性质应属于依法行使抵销权。
某银行扣收某集团存款行为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
关于企业的提前清偿债务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其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其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两条规定对于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顺利进行破产清算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适用上述规定有两个明确前提,一是债务未到清偿期,二是由债务人主动清偿,债权人被动接受。本案中,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某集团所负债务即变更为到期债务;某集团未主动清偿到期债务,某银行主动扣收了其存款。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的两个前提条件。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条是关于破产抵销权的规定。所谓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可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破产抵销权具有担保债权收回的作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均明确规定了破产抵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根据“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民法》当然解释方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那么在破产受理前向破产前的企业主张抵销更应不成问题,这种做法也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某银行扣收某集团存款行为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启示
在本案应诉过程中,尽管某银行高度重视,通过采取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加强与有关媒体沟通等方式积极阐述合理主张及抗辩理由,力争取得一审与二审法院的理解与支持,但最后仍以败诉而终,这起案例应引起商业银行高度关注。
注重贷款精细化管理,依法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例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某银行在某集团出现重大经营危机后,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及时收回了贷款,属于维护金融债权安全的典范。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合同解除。某银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过程中,采取了电话通知对方财务人员的方式,未保留相关证据,导致发生纠纷时无法证明已通知对方。因此,商业银行在清收贷款过程中,既要做到依法及时清收,又要注重精细化管理,通过公证、见证、录音、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保留依法清收的证据,避免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风险。
慎重适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避免产生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文本均设定了贷款加速到期条款,以确保在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条件、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当初贷款条件时可以及时保全债权。因适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往往涉及借款人的重大利益,借款人可能会千方百计阻挠商业银行适用这一条款。因此,在适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应当遵循审慎行事原则,避免产生法律风险:一是要加强对借款人的监测,包括对借款人经营和财务数据的监测,以及对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持续经营能力、社会形象等事件的监测,以准确掌握借款人有关信息,为商业银行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依据。二是要合理判断,并非所有的企业危机事件都会对贷款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企业发生危机事件时要充分深入地论证危机事件是否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避免判断失当给商业银行经营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依法行使抵销权,避免违反《企业破产法》
商业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应仔细调查有关事实,谨慎适用涉及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并注意是否存在商业银行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客户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客户自身的债权以及行使抵销权的对象是否适格等情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行使抵销权的情形,不得行使抵销权。在行使破产抵销权时,要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破产抵销权的规定,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取得债权等情形,则不应行使破产抵销权;如破产管理人对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提出异议,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避免行使抵销行为被法院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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