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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如何行内蒙古新闻联播 使合同解除权


更新日期:2016-06-03 02:12:28来源:网络点击:339636
案情
上海华联超市将其店招许可给苏州的韩先生开店,由于韩先生未及时支付特许费且加盟店管理混乱,华联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加盟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韩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许费及滞纳金外,还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外,韩先生应停止以华联超市名义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并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
2005年7月29日,上海的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的韩先生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同意韩先生以“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超市”为悬挂招牌开设“138号加盟连锁店”,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7日前按4500元固定金额向华联超市支付上季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逾期支付特许使用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逾期二个月未支付,华联超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韩先生必须在7日内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如韩先生在7日内不予拆除,则华联超市有权指定他人拆除,费用由韩先生承担,同时韩先生应支付华联超市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韩先生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上海华联超市的名义加盟,并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
但不到一年,因韩先生未支付2006年度第三季度的特许使用费,华联超市遂向韩先生发出催交特许使用费的函,向韩先生催讨所欠的1.1万元特许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2.50元。同年11月16日,华联超市又向韩先生发出整改通知,提出韩先生的加盟店在经营中存有下列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自行采购商品泛滥行为,且未经申报即上架,致使无法保证商品的质量;2、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加盟金;3、向华联超市的进货比例低于合同有关规定。同年12月18日,华联超市在巡查中发现,韩先生经营的店铺仍存有上述情况未得到整改,故再次向韩发出整改通知。因韩先生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华联超市在2007年1月12日函告韩先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取消华联超市宝南加盟店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品牌的授权,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1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韩先生在接到函后7日内摘除华联超市的营业标识,不得再以华联超市的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由于之后韩先生未向华联超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仍在以“华联超市”的名义经营,华联超市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联超市与韩先生之间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韩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特许权使用费,但韩先生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华联超市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韩先生存在拖欠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联超市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韩先生在收到华联超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由于韩先生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仍在以华联超市名义对外经营,对此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本文开头所述的判决。
律师点评
关于这个案子,笔者想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就是合同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权,就是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讲,合同解除权平等适用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特许人和加盟商均具有同样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但因加盟合同一般由特许人制定、且因特许人有更多利益需要保护等原因,加盟合同中规定的约定解除权通常倾向于特许人而不是加盟商,即特许人有更多的按照加盟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然,在实践中,特许人如何制订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何运用合同解除条款,则会各有千秋,且大有学问。
通常来讲,特许人在制订和运用合同解除条款时有两个基本原则:规定周密、严格,运用谨慎、克制。具体地说,特许人会尽量详尽、周到地规定各种合同解除的情况,赋予自身较多的合同解除权。但在实践中,特许人会尽量少地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在个别情况下迫不得已时才会行使。在特许人的手中,合同解除权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加盟商的头顶,时刻警示着加盟商不要逾越特许人制订的规则红线。在加盟商有各种违约情况时,合同解除权又可成为特许人迫使加盟商接受整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效手段。
总之,合同解除关系着双方切身利益,且合同解除对特许人和特许体系的声誉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特许人并不会轻易行使合同解除权。
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常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其一,加盟商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经特许人多次要求改正仍拒绝改正的;其二,因加盟商停止经营、放弃经营或隐匿失踪等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三,因特许人战略发展需要,准备减少加盟店数量或取消某些地区的加盟商的。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是最常见的情况,也是特许人最为头疼的情况。
在本案中,加盟商韩先生长期拖欠特许权使用费、且私自超比例进货,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华联超市因此获得了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解除合同前,华联超市向加盟商发出了多次改正通知,并且给了加盟商较长的改正期限,在加盟商仍拒不交费和改正的情况下,华联超市最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在法律上讲,加盟合同自特许人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加盟商之日起正式解除。自合同解除后,加盟商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终止后的义务,比如停止使用华联超市的招牌、停止以华联名义继续经营等,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特许人是否根据加盟合同实际获得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并不是特许人一方就能决定的,如果加盟商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由司法和仲裁机构对特许人的解除权进行认定。如果解除权成立,则加盟合同自特许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加盟商应对此后发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解除权不能成立,则加盟合同并不因特许人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加盟商有权继续使用华联招牌和名义进行经营,并不因此而违约。在本案中,特许人的解除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因此加盟商自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华联招牌和名义进行经营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加盟合同中违约金数额的设定
华联超市和加盟商韩先生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10万元的违约金,韩先生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关于该项违约金的数额,首先,韩先生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故意,而从双方对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违约金10万元不仅仅具有对华联超市损失的补偿性,还兼具惩罚性。其次,鉴于华联超市系知名品牌,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且经营商品大多为食品等涉及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必需品,擅自使用该品牌,不仅仅影响华联超市品牌的信誉,对消费者而言更可能产生较大损害,因此,双方约定此数额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再次,韩先生亦未提供收取1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故华联超市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法律上讲,加盟商的确有权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两个难题:一是守约方的损失如何计算,尤其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是否计算,如何计算?二是违约金达到什么程度是过分高于、高于多少百分比是过分高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具体的界定和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依照对案件本身情况的认识以及一般正常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可以说具有很大的裁量权。从特许人的角度出发,当然规定一个较高的数额对自己是有利的,除非法院降低这一数额。
此外,关于本案,作者认为,华联超市制订的此份加盟合同比较成功的地方是明确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如果没有这一具体数额,在诉讼时特许人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要想获得10万元的赔偿恐怕就没有明确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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