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制度变迁中的政府对策

2016-06-03 02:17:35 来源:网络

我国以往创业投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当原有制度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适应环境的改变,需要向更新、更理想体系变迁时,应逐渐加大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的采用,以此来培育出一种能够“自律”的制度体系。强制性制度变迁向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转化,政府的功能应该定位于培养新制度需求的“第一行动集团”,充分发挥税收鼓励政策对创业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双重激励作用,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并培育创业文化。
创业投资 诱致性变迁 政府行为
我国以往创业投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在一个次优的水平上实现了暂时的均衡。其均衡模式可简单描述为:政府和少数大型工商企业是主要的出资者,创业投资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且带有很强的附属性,投资战略反映出资者的战略取向,在增值服务缺位的情况下谋求控股并退化为信贷投资或产业投资,最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从创业企业退出资本。所以我国创业投资正处于这样一个无效率均衡过程:主要出资者→附属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法人”产权缺损→运行效率低下→民间资本远离创业投资→政府出资引导→大企业主要是国家参股企业响应→政府和少数大企业成为主要出资者。在“制度变革驱动型创业投资发展模式”的推动下,形成了我国独特的附属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要打破以上无效率均衡的恶性循环,就必须进行创业投资的制度创新,创新的基本原则是:鼓励民间创业投资活动,建立民营创业投资组织,引进国外创业投资组织,对政府主导型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改造,建立多样化、多层次的创业投资组织体系。这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是从当前创业投资产权缺失的停滞均衡状态向完整私人产权的发展均衡转换的过程。当原有制度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适应环境的改变,需要向更新、更理想体系变迁时,应逐渐加大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的采用,以此来培育出一种能够“自律”的制度体系。诱致性制度变迁表现为制度安排的需求者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地自下而上地倡导、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制度的重新安排是在单个行为主体为谋求在现存制度安排下得不到的利益而产生制度创新的需求所引发的。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中政府应该重新进行功能定位,采取正确的措施尽量减少制度的摩擦成本,降低交易费用,促进自律性创业投资制度的早日确立。
一、培育“第一行动集团”
强制性制度变迁向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转化,一个关键问题是培养新制度需求的“第一行动集团”,而且这一集团对于新制度的渴望应该来自市场主体的自发行为。这个“第一行动集团”就应该是市场众多的创业企业。如何能产生更多有市场前景并有巨大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呢?一个可行的对策是充分发挥企业孵化器的作用。企业孵化器是高新技术企业诞生的摇篮,可以为创业投资提供了大量的投资项目。孵化器与创业企业间具有天然联系,通过与孵化器合作,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获得许多发展的机会:一方面,可以减小投资风险。进入孵化器的企业必须通过技术、管理团队、市场等方面的审查;其次在企业孵化期间,孵化器通过与企业不断交流,对企业的发展情况、企业家能力及信用情况等有进一步了解,因此通过与孵化器的合作,创投机构可充分掌握企业信息,准确做出投资决策与判断,减小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降低投资成本。由于孵化器的企业集聚效应,创投机构来孵化器寻找投资项目时可提高效率,降低寻找成本;由于孵化器对企业的严格筛选,可减少创投机构在尽职调查阶段的工作量及时间,降低其人力成本;由于孵化器与企业天然联系,孵化器可协助创投机构进行投资后项目管理,从而为其节省了营运成本。Daniel Shefer 和 Amnon Frenkel对以色列2001年前三年的孵化器调研表明,所有272个入孵项目中,235个项目成功毕业,只有37个项目中途夭折,毕业企业中,近78%的项目获得了后续创业投资的支持,孵化器与创业投资的合作相当成功。
发挥企业孵化器的作用,一方面应该建立多元化服务体系,为入孵企业提供最全面的服务。根据有关调查报告的结论, 现有的孵化器提供的服务主要集中在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和日常行政服务等基本的方面。对入孵企业有相当大影响的如投融资服务、政策法律信息咨询与扶助、会计服务、产品市场推广、技术转让中介等服务项目提供较少,对入孵企业的支持力度较低、效果较差。另一个方面,在创业投资的参与下建设专业性、营利型孵化器。专业孵化器是国内孵化器的最新发展趋势,而创投机构往往也重点定位于某几个投资领域。利用孵化器的专业优势、管理优势、服务优势、网络优势、政策优势,以及创投机构的资金优势、投资管理优势、行业资源优势,两者联合共建专业孵化器,必然能构建一种新型的投资运营模式。
二、充分发挥税收鼓励政策对创业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双重激励作用
修改和完善税收法律制度,完善税收法律环境。从税法上讲,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条第项根据所做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规定,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规定,对“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是可行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时间,现阶段应尽快完善相关税种中关于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增值税方面,一是尽快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减轻创业型企业的税负;二是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三是放宽创业企业与创业投资企业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此鼓励中小创业企业与创业投资的发展。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创业投资从所投资企业获得的资本利得收益免税;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税后红利收益,免于补交不足33%的所得税的余额部分;实行加速折旧政策。同时修改个人所得税。应给予创业投资者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者特别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待遇;取消创业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给其作为股东派送的红股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创业投资者投资损失给予抵减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优惠,允许有限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弥补5年。
三、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我国目前对创业投资的资本支持,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财政出资设立了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在运作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政府干预等方面的问题。通过规范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来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则能较好地克服政府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诸多问题,有效发挥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放大作用。为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作用,我们建议:中,高新公司仅仅作为投资人的代表,在投资公司中行使投资人的权利,不干预管理公司组建和运作。按照《江苏省科技发展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对高新公司的约束和激励主要体现在:高新公司管理省级基金应当遵循《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金存续期是10年,经批准可以延长两年,到期强制清算;基金有自己的盈利目标,这不仅是对外合作的需要,也是自律的需要。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共参与组建了10个创业投资公司,其中和地方政府合作设立了3个创业投资公司,与境内外商业资本合作7个公司,他们是:北京鼎晖创业投资中心,中韩无线技术基金,南京富鑫创业投资公司,江苏创投/IDC专项投资合作基金,昆山创锐创业投资公司,江苏弘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鑫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这些合作当中,参与创投公司的总规模超过11亿元,其中省级基金共投资2.9亿元,占26.6%。的方式支持民间部门和外资设立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行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或区域性创业投资企业。2006年10月21日,浦东新区宣布启动全国首只由地方政府倡导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浦东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据了解,此举将充分发挥10亿元政府资金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在“十一五”期间集聚规模达200亿元的创业投资基金。浦东新区有关人士表示,与传统的政府无偿资助不同,引导基金虽属于非营利资金,强调政策性和引导性,要求保本微利经营,以激励和奖励专业机构投资并推动浦东重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与传统政府项目评审机制不同,引导基金将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项目识别能力和资本运作能力,委托其挑选、管理项目,原则上不介入创业投资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不干预其正常的投资决策,确保按照专业化、市场机制进行选择,重点支持一批优秀的、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主要采取两种合作模式:一是与国内外知名专业机构建立契约合作关系,双方联合投资,并由该机构进行项目投资决策和管理;二是作为出资人直接加入创业投资基金,共同委托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引导基金可以不高于1∶3的比例与海内外专业机构合作,并通过优先受偿、优先退出、让利于民等方式,把项目快速增长的政府受益部分奖励给合作方,引导更多的民间资金进入并关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据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相继与HBM、DFJ等签署备忘录,达成募集2亿多美元基金的合作意向。与IDG、同华、德同、Gobi、同脉等的合作事宜也在协商中。此外,引导基金拟投入500万美元,按照国际流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模式加入DFJ,有望成为国内资本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国际主流基金的全国首个案例。分别组成各自的创投基金,结合成立创业投资的战略联盟,共同寻找或建立专业创投管理团队,并由这些团队进行具体的创投项目管理,政府不介入项目管理过程,只是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跟投”,但保留对超出协议范围的项目不“跟投”的权利。“跟投”模式的运作流程顺序应该是:政策性基金与经过挑选的国内外的创业投资基金或公司结成“跟投”型投资联盟,并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创业投资基金或公司进行项目筛选和评估。在项目选定、社会基金投资之后,政策性基金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跟投”;如果项目不符合投资协议的领域范围,或者出现社会基金未真实投入的情况,政策性基金就应停止投入;由创业投资公司或委托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投资、技术和企管专家组成的管理公司对创业企业实施规范的股权投资、分段投入、管理服务直至套现退出;如果所投资的创业企业获得成功,政策性基金可按投资协议将部分应得的盈利拨给社会基金,以资奖励。但如果所投资的创业企业遭到失败,社会基金可按投资协议优先清算;通过专家管理、市场化运作,政策性基金与社会基金在最终完成合作计划、实现增值回收之后,可再签订新的投资协议进行下一轮的基金运作。这种“跟投”模式的最重要特点是在发挥政策性资金引导作用的同时不损害创业投资的市场化运作。目前,国内部分省市已在“跟投”模式方面进行了一些有效的尝试,如中关村成立了“跟投”基金,江苏高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与IDG专项投资合作采取了类似“跟投”的投资联盟模式。四、培育创业文化
一方面,建立创业教育体系。将创业基础知识融人各类相关的基础教育课程中。中学的德育课程中应当适当介绍与创业相关的普及性知识介绍,高等院校的企业管理课程则应当专门开辟有关创业和创业管理的章节。在编写有关创业与创业管理教材的基础上,率先由师资力量相对强的高等院校举办“高等院校创业与创业管理师资培训班”,为各类其他高等院校培训师资,以尽快促成全国工商管理学院能够开设出“创业与创业管理”课程。另一方面,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对于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来说,信用文化更多的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不是惯例、规则和法律的汇集。信任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个别主义的、集体主义的和普遍主义的,它们依次对应的信用文化具有不同的特征。个别主义的信任结构的特征是:产权交易是一种建立在熟人之间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合作秩序,相互给予信任构成了产权交易的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任机构是普遍主义的,这也是我们要建立的信任结构。这种信任不是基于熟悉或者针对个别具体的有着特定身份的人的,而是基于对产权交易双方的利益和权利的尊重。因而它是一种抽象的普遍主义的原则。基于这种普遍主义原则的“陌生人”之间的产权交易就是非人格化交易。它的维护成本较低。并由此推断,中国创业投资产权制度的变革实际上包含了社会信任结构转换的内容。我国的社会交往与文化结构的初始条件,决定了现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产权制度,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信任结构不会是另起炉灶的结果,而是要从一个相对狭小的集权主义的信任系统中生长出来。尽管相对而言,中国创业投资产权制度中普遍主义因素更加短缺,但它不可能通过大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以及创造金融市场等方式来弥补,因为普遍主义的信任结构本身不是有形的框架,而是无形的“规则”。
基金项目:江苏省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产权缺失与江苏省风险资本发展路径研究”的部分成果。
参考文献
吕中楼,新制度经济学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39页
Pukthuanthong, Kuntara.Venture capital in China: a culture shock for 45 Issue 4, p708-731, 24p
张永衡,风险投资与产权制度.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300页
作者简介:尹国俊,吉林省四平市人,经济学博士。现为苏州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在站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国际投资、创业投资;朱玉红,女,吉林省延吉市市人,硕士。现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制度经济学、经济史。,创业投资制度变迁中的内部审核检查表 政府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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