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律师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补充和修改,将未经批准或未经检验的进口真药好药甚至是救命药作为《刑法》上的“假药”定罪处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严重超出一般国民对“假药”文义范围的理解,将本应行政处理或不违法的行为都作为刑事犯罪,将误人害人的假药与治病救人的真药同等处罚,甚至轻重颠倒,不利于保障国民的生命健康法益。建议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作出补充或修改,并对两高关于假药司法解释中,严重不合理部分,提出审查意见。
建议信称,只要没有政府批文,所有的进口真药,一律作为《刑法》上的“假药”,哪怕是国际著名厂商生产,国外普遍有效,对国内起到填补作用的好药,甚至是治疗癌症等的救命药,而非误人害人的假药,严重超出国民对“假药”文义范围的理解。这与《刑法》应按“文义解释”这一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两位律师建议:第一,对自救自助性质的国外代购药品,必须设置有危害后果的条件,如果没有危害后果,无论是否有所获利,都不应入刑。第二,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设置入罪门槛,区分哪些情形仅需行政处罚,哪些情形需要升格为刑事处罚。第三,对生产销售典型假药与拟制型假药,在量刑上区别对待,后者应显著轻于前者,对于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金额标准,不应该适用于没有危害后果的进口真药。第四,加快开放国外好药真药在中国上市的审批流程,打开正门,从根本上减少防止走偏门的情况。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祚良称,徐昕、斯伟江律师的建议非常具有建设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假药认定过于宽泛、刑罚处罚有悖大众认知、不利于真正保障公众健康的现实窘境。希望相关部门能重视两位律师的建议,及时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做出调整和修改。
(原标题为《 律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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